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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应当明确其中被侵害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多数学者提出了配偶权的概念,但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这个概念。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姓名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协助权等。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纳配偶权的概念,但现代的配偶权概念已经摆脱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支配色彩,因而具有可取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要求赔偿的案件。因此,配偶权在现实中是实际存在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很多规定就是配偶权内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4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犯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里着重谈一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是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不能算是同居。如果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即使发生性关系甚至怀孕也不宜认定为同居关系。连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至少应连续15日以上或1年累计30日以上方可认定为同居关系,如果时间太短就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也与现实不符,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除时间因素外,认定同居关系时还应考虑配偶一方在与第三者同居期间是否还与其配偶联系,对家庭、子女是否还尽义务,同居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还是因为一方在外地工作、出差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同居还必须导致离婚,如果虽有同居的事实,过错方悔改后,另一方又因其他原因要求离婚的,则不能援引此项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过错方承认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而要求离婚的,是否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认为,只要具备同居的事实,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都不影响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过错方有了第三者,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配偶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关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是否包含期待利益的丧失,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论。我们认为,离婚时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包含财产的现实损害,但对于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包含在内,则应区别对待:凡属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应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包含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将来能否实现不能确定。

    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指精神损害。

    (3)要有因果关系。由于侵害方的法定违法行为造成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4)要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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