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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争议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保险争议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释原则,只是为了解释保险合同中语意不清、含义模糊的条款,并不具有绝对性。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释条款以便为自己的利益服务。因此,合同争议解释的前提,必须是使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得以体现.如果,这些含义不清的条款,经过当事人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或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证实了其本来含义,以上关于合同争议解释的原则就不再适用。只有当对于保险合同的有关用语经不同法院解释,不同法院关于该用语所表达的正确含义和由此产生的结果,存在着互相冲突的结论,才能说明该合同条款的用语确定存在歧义。只有这时,才可以选择对广大保户有利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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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争议分别由哪些部门处理?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章规定,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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