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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的情形-提存-免除-混同-抵消

合同终止的情形-提存-免除-混同-抵消

一、提存的概述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这一规定明确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司法部于1995年5月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对公证提存作了规定。《合同法》中对提存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提存的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包括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部门。

四、提存的标的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五、提存的方法

  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不知受领人的,应说明不知受领人的理由)。其次,经提存部门同意。提存部门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意提存。提存部门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有关的保管人保管。最后,由提存部门作成提存证书并交给提存人。提存证书具有受领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一经成立后发生三方面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但是,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物的权利和义务。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 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依此规定,不能认为债权人无请求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权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仅有受领提存物的权利,也有请求交付提存物的权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部门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行丧失。依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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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

一、免除概说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05条)因免除成立后,债务人自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债即消灭,因此免除债务也为债的消灭原因。

  免除为无因行为,其本身是无偿的,是非要式行为。

二、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的效力是使债消灭。债务全部免除的,债即全部消灭;债务部分免除的,债即于免 除的范围内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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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

一、混同概述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法律上的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这里所说的混同仅为狭义上的混同,即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二、混同的成立

  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债的关系绝对消灭,并且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虽发生混同,债也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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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

一、抵销概述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与对方发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其构成条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销又称为契约上抵销,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合意抵销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效力也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中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抵销也是债的消灭的原因,并且用抵销方式消灭债,可便利当事人双方,节省交易成本。此外,抵销还有担保作用。

二、抵销的要件

抵销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里规定的就是合意抵销。

(三)须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四)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三、抵销的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抵销的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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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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