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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100问-内容摘要

遇到合伙协议未约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时,如何处理--第二十问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实践中,因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确或对某些事项没有约定而遇到的纠纷很多,当事人通常在遇到问题时才注意到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在此提醒读者,应重视合伙协议的作用,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尽量得完备与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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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定范围--第二十一问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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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第二十二问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积累,都属于合伙企业共有,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形态,有二种观点,一是共同共有,二是按份共有。笔者认为应属于共同共有。
    按民法理论,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人有权单方面主张分割,转让其共有之份额,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同时,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得超出此范围。
   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产生,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义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财产符合的是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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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三问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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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条件--第二十四问

(1)符合合伙协议约定;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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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限制--第二十五问

旧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新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但是条款:“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新的合伙企业法加大的合伙协议的作用,合伙协议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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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财产份额后,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六问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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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出质,有什么限制--第二十七问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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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第二十八问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注意: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必须是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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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监督执行权--第二十九问

在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情形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事务,为了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其他合伙人监督执行权。即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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